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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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周宏隴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四四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及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六六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騎樓前時,見 許澤鑫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周宏隴將騎乘之機車停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六角板手,插入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避震器附近之螺絲凹槽,以轉動扳手方式卸下四顆螺絲,竊取裝載於該機車之零件卡鉗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許澤鑫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九分許發現其機車零件卡鉗遭竊,報警調閱上開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查明騎乘前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騎士下手竊取卡鉗,並循線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查獲周宏隴,並起獲其所竊取之卡鉗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澤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宏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澤鑫於警詢中證述其機車上之卡鉗零件遭人竊取等語相符,並有遭竊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七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畫面、員警查獲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卡鉗照片、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並經本院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其長約十二點五公分,彎曲部分長約三點五公分,直徑約零點六公分,呈L型,兩端均係平面並非尖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扳手之長度僅十二點五公分、直徑僅零點六公分,其兩端平面而非尖銳,尚難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非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竊之機車卡鉗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及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之卡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審理中當庭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周宏隴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