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錦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85條之3、87條等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業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100年11月23日修訂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錦屏係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之
101年9月19日送交本院,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自字第1010040011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蓋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是本院交通法庭有管轄權,並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如遲誤該期間,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3月19日17時
5分許,在臺中市○○路(學士路-大雅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100年11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整等語。
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無收到罰單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3月19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學士路-大雅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以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6月27日掣開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1年9月10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27867號函在卷可稽。
(二)再異議人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業於100年11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該裁決書嗣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100年11月17日向異議人戶籍地(同車籍,98年8月17日遷入,迄今未遷出)臺中市○區○○路3段77號8樓之6投遞,經大廈管理委員代收受後,於
100年12月7日復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因查無其他送達處所,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該裁決書於101年
2月1日以中監自字第1011000922號於原處分機關公佈欄公告,並於101年2月16日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為公示送達,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本件裁決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裁決書退回信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公告、行政院公報刊登公告各1份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前開所知戶籍地(同車籍),因異議人未居住於該址以致上開裁決書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此即屬行政文書不能郵寄到達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裁決書之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依最後刊登日即101年2月16日起算20日,即於101年3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又依首揭法條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算異議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於101年3月30日(星期五)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101年8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戳記可憑,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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