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8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國璸於民國98年間,擔任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中和第一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係以製作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事項為附隨業務之人; 吳文宏宋美秀 則分係上開社區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緣吳文宏因宋美秀同意上址1樓房屋之承租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間,將廣告招牌懸掛在前址2樓房屋外牆上發生爭執,吳文宏遂於98年8月間對杏一公司提起拆除廣告招牌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詎鄭國璸明知上開社區於98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並無作成「使用方式:一樓與二樓間之女兒牆使用權歸屬一樓使用,以此往上類推使用權。」之會議結論,其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第一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上開會議紀錄,並於翌日(即10月17日)在上開住所交付予不知情之宋美秀(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轉交不知情之杏一公司,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中提出於法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文宏、第一新城管委會之權益及前揭民事訴訟事件裁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文宏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國璸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宋美秀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現任第一新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郭美華 、實際處理主委事務之 王美煥 、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 高清標 、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陳國璋、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賴秀珠 、實際處理副主委事務 余榮華 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被告鄭國璸於98年10月16日填載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0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經該第一新城社區於96年10間及98年2月前,選任為第一新城管委會委員並經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然因未具第一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所有權係登記於被告之妻 吳家燕 名下)等原因,致兩度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聲請變更報備案,均遭退件而未完成備查之事實,有第一新城96年10月26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6年11月5日北縣中民字第0960048626號函影本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受選任為主任委員之程序縱有瑕疵,於裁判撤銷前,尚難遽認被告所為非基於主任委員之業務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託處理社區事務,明知住戶吳文宏與宋美秀間因懸掛商業招牌紛爭已向法院提起訴訟,竟基於主任委員身分之便,就管理委員會未經議決事項擅自虛偽記載,致影響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本院前揭民事訴訟事件裁判之正確性,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並非為謀私利,係為社區住戶和諧,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亦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鄭國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係為圖解決社區住戶糾紛,方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逕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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