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2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琛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琛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黃裕琛猶不思悔改,明知自己前因對 孫瑞美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6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孫瑞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惟黃裕琛與孫瑞美於100年
8月6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黃裕琛竟無視前述保護令之約束,持鋼杯往孫瑞美方向丟擲,造成孫瑞美受有左腳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孫瑞美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瑞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孫瑞美受傷照片2幀及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件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因案發前1日之100年8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住處,以「你娘」、「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孫瑞美,而對孫瑞美為騷擾之行為。黃裕琛旋持鐵製鋼杯朝孫瑞美丟擲,孫瑞美因閃避不及,腳踝遭砸中,接續與孫瑞美拉扯,使孫瑞美受有腳踝瘀血、右手小指受傷流血等傷害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經被害人孫瑞美報警處理,就此另案違反保護令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於
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桃簡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此有判決書乙件在卷可佐。揆之被告已於警訊中自述因前乙日已因違反保護令犯行遭被害人報警,使伊迭經警訊、偵訊等移送過程,迨至本件案發同日凌晨始返家,因而心懷不忿,而與被害人再度發生口角,並再度施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亦在情理之中,而符於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度被告已有前科紀錄,於本件且係構成累犯,素行已然不佳,復因在前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並已在案發前一日實施違反保護令犯行,詎仍無視公權力,枉顧法律對受害家庭成員之保護令效力,竟仍予違反而對告訴人為丟擲鋼杯之家庭暴力行為,顯見缺乏法治及尊重家庭成員人身權利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密接在前一日已因另案違反保護令犯行經論罪科刑如前,復本件經詢問被害人意見略覆以:願意原諒被告,因不知道這個(指刑案)會這麼重,當初如果知道就會告誡被告,與被告目前還同住,被告已沒有對被害人、小孩為騷擾或傷害行為,被告每天都有工作,加班到晚上八點多,希望給他機會等語,堪認被告已受教訓已足,故斟酌被害人意見,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