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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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芳可預見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使他人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3月2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嗣於100年7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航空站附近,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阿寶 」。「阿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經理 王幼如 ,佯稱:伊係王幼如及三盛公司總經理 夏榮興 之好友Kevin,因亟需現金10萬元供周轉,將於數日後返還云云。惟因王幼如並無足額現金可供借款,遂將此事轉告告訴人夏榮興,告訴人誤信為真,乃指示三盛公司之會計人員 陳映雪 ,持告訴人之存摺進行匯款。陳映雪因而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55號之安泰銀行西湖簡易分行臨櫃匯款,將10萬元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鍾鎮懌 之帳戶(鍾鎮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嗣因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友人Kevin確認,才知Kevin並未來電借款,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淑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而刑事訴訟法第8條則係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蔡淑芳曾被訴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10
0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前向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15時許,以前開中華電信門號致電 呂秀紋 ,詐稱係其友人「國政」,欲向其週轉現金云云,致呂秀紋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3萬5千元至 宋偉忠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922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並於101年3月3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在案,該院於10
1年8月13日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判,並以101年度簡字第4154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2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9日 雄減瑞騰 (庭)101偵5922字第4617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㈡、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不同之外,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之時間以及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前後兩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因同一時、地一次交付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多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一罪論,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又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8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1年9月11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1日中檢 輝雲 101偵13487字第097996號函上本院刑事收案職章上載收案日期附卷可憑,本案係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核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不得逕行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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