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佩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A1A1444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佩姍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認異議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99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乃以正常時速行駛,幾乎快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速過快,致撞擊伊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並非伊不禮讓,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遼寧街116巷與遼寧街167巷之交岔路口時,與 沈英儀 所駕駛而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沈英儀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未設置「停」、「讓」標誌,亦
未劃設車道線,而臺北市○○區○○街○○○巷與遼寧街167巷之車道數相同,除前述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
99年11月30日函1份附卷可證,亦可認定。㈢又異議人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業已發現沈英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並未讓沈英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先行,即逕自騎乘機車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一節,已據異議人於99年10月12日接受訪談時陳稱:「我駕車沿遼寧街116巷西向東直行至事故處前巷子口有看到右前方方向一部9D-5195自小客,我有減速(當時想說對方會讓我先行),繼續西向東直行,右側車身被9D-5195自小客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等語,以及於99年11月13日以書面陳述:
「當時是正常時速行駛,大約32、35,要過路口時還有回油並看左右有無來車,當時右方有汽車,但離我還有一段相當的安全距離,才研判不會撞上才騎過路口,但就在要過完路口時被汽車撞上車尾,是汽車車速過快,並非我不禮讓他」等語明確,有異議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憑,顯示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業已注意並發現沈英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欲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異議人即無不能停下等候以讓沈英儀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之情形,則異議人未先停止禮讓沈英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㈣異議人雖以其騎乘機車係以正常速度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係沈英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速過快,始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為由,否認其有何違規行為。然觀諸異議人陳述其騎乘機車之速度,先是陳稱:伊當時之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嗣又改稱:時速約每小時32公里至35公里之間等語,相較於沈英儀陳稱:其當時之時速約每小時10公里之速度等語,異議人騎乘之速度顯快於沈英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速度,是異議人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沈英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速度過快云云,要屬無據。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散落物之位置,係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沿途散落,足見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與沈英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後,係朝東的方向摔落與滑行,換言之,本件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與沈英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後之作用力,係朝東的方向運行,倘若發生撞擊當時,沈英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速度快於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則因沈英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質量遠大於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則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於發生撞擊後,撞擊之作用力必然係朝向北方(即沈英儀駕車行駛之方向),易言之,異議人因跌落而散落之物品,應係朝北方之遼寧街167巷散落,而不致呈現異議人之散落物,係沿遼寧街167巷由西往東方向分佈之情事,益證異議人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沈英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速過快云云,並非事實。此外,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應先禮讓右方車即沈英儀先行之義務,並不因沈英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否過快,仍得以免除,換言之,本件沈英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縱有過快或甚至超速之問題,亦僅係沈英儀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予以裁處問題,仍無礙異議人確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之認定,異議人以沈英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速過快為由,否認其未禮讓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上開裁決,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