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告 郭柯雪昭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袁秀慧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告 陳黃明理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退休教師,因在台北市二二八公園從事清晨運動而結識被告,某日被告以其子在台北市○○街頂下牛肉麵店,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
5萬元,且約定月息為2分。被告借款後有依約每月給付利息37,000元,且自98年1月6日起匯款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詎自原告於98年10月中風後,即停止給付利息,原告乃委託子 郭泰章 於99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被告有向其借貸185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分,無非以簽有借據及分別有匯款或現金交付原告為據,然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之子郭泰章來函先謂主張借款係222萬元,起訴後減縮為185萬元,應係以被告曾匯款37,000元共計八次予原告,而以利息每月2分反推本金所致,然匯款原因甚多,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係屬借貸。事實上,係因兩造合資買賣股票,原告於96年7月匯了147,000元、97年1月22日再匯64,970元、97年4月9日匯64,970元,共計276,940元予被告,98年初原告表示不願續作,擬收回投資款項,被告乃依其指示自98年1月起每月匯37,000元之方式返還原告投資款至還清為止,共匯296,000元。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借貸185萬元,每月利息2分,乃原告並未能提出借款之細節,及借款之來源,交付之方式等,其於99年10月28日準備(一)狀始敘明係分別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且其所稱原告之子前函借款22
2萬元係借款185萬元及自98年10月開始計算之利息,不知係如何推算?又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均未談及有借款
185萬元之事實,原告應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提出扣除原告匯款金額之外之餘款交付之日期、金額及方式。綜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85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分,被告經催告屆期尚未返還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存摺、存證信函及電話錄音譯文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空罐,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此項事實,證明其為真實,遽依被上訴人已運交空罐之事實,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嫌率斷。」「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85萬元之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5日親自到庭陳稱:從兆豐銀行領錢給被告,沒有借據,我有寫小本子給他簽名,我找不到小本子等語(參本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始終未提出兆豐銀行之領款或匯款單據,及被告確有收受款項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復未提出被告所書寫之借據,資為兩造有借貸關係之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所示之98年1月起至同年9月由被告每次匯入37,000元,共計匯入
8次(5月無匯入紀錄),原告雖主張係1借貸185萬元之每月2分之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匯入他人帳戶之款項,其原因甚多,上開所匯入之37,000元,究係返還保管物?或係租金?或係借貸?或係給付報酬?或係給付紅利?或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等不一而足,原告主張係借貸,尚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為真,且徵之原告於委任其子郭泰章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指稱被告自98年1月至9月,按月存入37,000元的借款222萬元之利息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所稱借款係222萬元,亦核與事後所稱被告借貸185萬元之情不符,已難憑信。又原告所提出其子 郭文華 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並未有承認或陳述有向原告借款185萬元,亦有該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
185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185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2分之事實,惟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貸185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則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5萬元及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185萬元之事實,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羅麗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