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統懋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崧仕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統懋興業有限公司、胡崧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
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統懋興業有限公司、胡崧仕如連
帶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出租契約書第17條(參見
本院卷第9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統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懋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
19日因營業需要,指定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提供FUJIXEROXFD5575彩色數位
式影印機(複合機)乙台,機號:830226(下稱系爭標的物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統懋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
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錢,並訂有租賃契約,契約編號
為00000000000000號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偕同被
告胡崧仕為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
日起共60個月,並約定承租人每期須支付基本租費新臺幣(
下同)6,800元及黑白最低基本印量10,000張,每張0.35元
整,合計10,300元及其給付方式。詎料被告自107年6月30
日即第42期起未依約定期繳納,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公司據此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
。
㈡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由原告先出資,向供應商即訴
外人富士公司購入系爭標的物後再出租予被告統懋公司,原
告已將購機成本、營運成本及應收之利潤,平均攤提於每期
租金裡,自不得任被告統懋公司恣意拒付租金或提前終止契
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系爭契約未付租金(包
含到期租金與未到期租金)原告須全額回收,否則原告將損
及成本及預計之利潤。據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
統懋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且經原告催告逾期仍未補繳,而
導致原告公司終止租約者,應支付尚未給付之基本租金(即
基本租金總額扣除已付之基本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
租金應以本契約中止日為到期日,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
加計之,則原告公司以臺北信為郵局第17811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統懋公司為中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是以被告統懋公司應給付原
告公司共計212,835元【計算式:第42期至第47期租費加超
印費78,395元+10,300元13期(60期-47期)=212,835
元】。
㈢另被告胡崧仕為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自應就上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爰依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21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
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付
款記錄表、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6頁),經核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揆諸上開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主張關於上開被告2人積欠租金乙事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附表⑷所載,可知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個月為
1期,共60期),每期須支付基本租費6,800元及黑白最低
基本印量10,000張,每張0.35元整,合計10,300元;超印費
:黑白單張價格為0.35元;彩色單張價格A4每張3.5元,A3
每張另加價2元,首期支付日為104年1月1日前,各期租
金支付日期為自此後每1個月之同時日支付。查原告係於10
7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統懋公司、胡崧仕,其內
表明應予文到5日內清償所欠款項,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
統懋公司於同年8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
暨回證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故系爭契
約於107年8月22日終止,故系爭契約於契約終止日前已到
期未付之租金加計超印費,共計78,935元。是原告請求給付
已到期租金78,935元,核屬有據。
㈢依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
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
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可知,本件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
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
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
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賃
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
,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約終止
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固非無據,然自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違約後應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之性質及目的以觀,收取
該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的,係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
是其性質應為違約金。按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
第252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查系爭契約自107年8月17日起(共13期
)之未到期租金應為133,900元(計算式:10,300元×13期
=133,900元),經審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約請求給付
未到期租金全額,尚難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亦應予准許
。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
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
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違
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
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
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
為約定,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
雖得就已到期之租金78,935元併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
算之遲延利息,惟就未到期之租金133,900元部分,則不得
再請求加計該遲延利息。
㈤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到期租金所
造成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107年10
月19日寄存送達於烏來分駐所,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㈥末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
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查,被告胡崧仕為被告統懋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就前揭
債務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懋公
司、胡崧仕連帶給付原告212,835元(即已到期租金78,935
元及未到期租金133,900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78,935元
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未到期租金133,900元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