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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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101號
原   告  簡弘昇
被   告  王筱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
3年1月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於103年1月2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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