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李秉鴻
許仁銓
被 告 李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叁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原告聲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新臺幣23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依該約定書之約定,自撥款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借款人應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
關費用,且借款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詎被告借款至今
業已積欠信用貸款合計新臺幣157,705元,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呆帳備查簿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