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徐嘉駿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吳鳳科技大學休閒社會心理學課
程之授課老師,原告則為伊之學生,惟被告就伊於課堂上所
提問之問題均置之不理,顯已侵害伊之受教權利,而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然本件侵權行為地
係在嘉義縣,且被告之住所亦在嘉義縣,此亦有被告之答辯
狀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及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