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邱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被 告 盧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記載由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票據號碼為TH129255號,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所載由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
84年6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到期日為
84年6月13日、票據號碼為TH129255號(下稱系爭本票),
及自8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及
自8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先、備位
聲明之順序,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執有記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並於102年9月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
票據請求權,顯罹於時效。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故系爭本票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亦隨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並聲明:確認被告
執有之系爭本票,及自8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不認識被告,更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亦未曾遭被告催討,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告使用之印章
並不相符,故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並聲明:確認
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及自8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原告於84年5月間因生意週轉不靈,經人介紹向被告借款52
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即
避不見面,被告曾於95年間找到原告,原告已承認上揭債權
,故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中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執有記載原告印文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裁定
准許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102年度司票字第1636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自到期日84年6月13日起算至被
告102年9月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顯已逾3年期間,故系爭本
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另被告雖稱其曾
於95年找到原告,並經原告承認債權,故時效中斷等語,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本文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
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
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提出時效抗
辯,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
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6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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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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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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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4年6月5日│520,000元│84年6月13日│TH12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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