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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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李詩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5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伍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玖仟叁
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
告至96年5月17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6,759
元(其中135,017元為消費款、利息1,742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期間自實際撥
款日起共計1年,每1個月1期,按年息14%固定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遲
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欠本金19,338元
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