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陳永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3年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裁定於103年2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3年2月24日則
法定不變期間10日之抗告期間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3
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