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940號
原 告 許碩倢
被 告 林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2年7
月3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租保證金
16,000元,被告若提前解約,原告得沒收押金並可要求被告
賠償一個月同額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即遷往
他處而提前解約,被告共積欠自101年7月3日起至同年10
月4日止之押租金共40,267元,且依約被告尚應賠償相當於
一個月租金8,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合計共48,267元(計
算式:40,267+8,000=48,267)未清償。爰依兩造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267元及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租賃物屋內電器等問題無法達成協議,被
告為了租屋品質考量,只好選擇退租,被告於退租時不僅讓
原告以違約為由,多扣一個月押金8,000元,原告甚至再強
硬扣3個月網路、第四台之費用計3,000元,最後退租時實
際上原告僅退還5,000元,又被告係於101年9月30日退租
,於承租期間內之三個月租金被告均已如數繳付,且兩造約
定之押金為13,000元,今原告無端再為本件請求,顯有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8,
000元,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查,被告主張其已如數繳付租金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9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儲金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依該交
易明細資料顯示,原告之郵局存款帳戶分別於101年8月13
日及同年9月1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14,700元及8,000
元現金,核與被告陳稱101年8月13日14,700元的無摺存款
是伊原本要支付給原告15,000元的押金及租金經扣除原告之
前沒有繳納的水費、修理洗衣機水管費用後之剩餘費用,雙
方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時因被告錢不夠,所以先給原告8,000
元租金及6,000元押金,剩餘的錢再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
101年9月14日8,000元款項則是伊支付租金的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大致相符,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有些房客會用無摺存款方式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堪認上開2筆無摺存款金額確係被告支付押租金予
原告之證明;原告雖主張伊無法確定該筆款項是被告所匯入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約
3個月之久,倘若被告完全未支付租金,甚難想像原告仍會
同意其繼續居住於該處,且從未為任何催告請求之舉措,是
以,被告辯稱其已支付租金及押金共37,000元(計算式:14
,000元+15,000元+8,000元=37,000元)一情,堪信為真
實。
㈢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押金為16,000元,然此情為被告所否
認,且主張兩造約定押金金額為13,000元等語。經查,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記載之押金金額曾遭塗改,由原本1
3,000元變更為16,000元,被告否認該金額為其所更改,而
原告對於變更金額之過程亦無法清楚交代(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再參諸前述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之總金額為37,000
元,恰與被告所主張13,000元押金加上3個月租金共24,000
元之總額相符,且原告於租賃期間並未曾向被告催討任何不
足押金餘額之部分,足認兩造所協議之押金金額應為被告所
稱之13,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6,000元,殆無疑義,原
告空言主張押金為16,000元,然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逕信其主張為真實;承上,被告既已依約給付租金
及押金,原告自無理由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押
租金,又被告雖坦承原告曾退還5,000元押金給伊,然該部
分押金既係原告自願退還,應認原告已同意拋棄此部分之請
求,況押金之性質在於擔保租約之順利履行及租賃物完整性
之維持等事項,則雙方租約終止後房東將清算後剩餘之押金
退還予房客,即無再行請求房客給付之理,故原告於事後復
重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押金,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押租金40,267元,並無理由。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租賃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
…乙方(即被告)若提前解約甲方(即原告)得沒收押金並
可要求乙方賠償一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等語,此等約定
加收一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核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雖可能因而損失該段期間預
期可得之利益或必須額外支出另行尋找房客、張貼廣告等必
要費用,然衡酌兩造資力、身分、提前終止租約對原告潛在
影響程度、以及兩造已於租賃契約中約定原告得沒收押金、
原告所受影響程度及損害因而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若再課予被告賠償與一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8,000元,顯
然過高,而有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違約金應減至相
當於半個月租金金額即4,000元,較屬妥適。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
請求權,即難以成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催告證明,是以本件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作為催告
其給付之證明,故被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2年6
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000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