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
自訴人合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戊○○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高雄市○○區○○○路○○○號二四樓之一、二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真口味公司)負責人,明知「狂牛」圖樣係合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輝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00000000號註冊之商標,專用於所生產之一切飲料商品。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擅自冒用合輝泰公司取得前述註冊「狂牛」圖樣之商標,印製於其負責經營之真口味公司所生產製造維他命飲料產品上,行銷市面、販賣圖利,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合輝泰公司多次查獲被告經營之之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仿造該商標之商品,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仿冒商標罪,其構成要件,在主觀上行為人須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在客觀上則須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此觀該法條之文義即明。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在自訴人取得「狂牛」商標註冊權後迄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有販售商品上印製「狂牛」字樣飲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犯行,辯稱:(一)本件自訴人取得「狂牛」商標專用權之時間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而在自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真口味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即交由川昇公司試作為市場調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正式委託川昇公司代工生產真口味狂牛飲品。而在更早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真口味公司亦針對「狂牛」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可證真口味公司在生產狂牛飲品時,確係基於已自行申請商標註冊之善意而使用「狂牛」圖樣。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而真口味公司於自訴人申請商標註冊前既已依善意使用「狂牛」圖樣,依法自不受自訴人於註冊後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所拘束;(二)真口味公司使用「狂牛」圖樣,係基於善意,已如上述,可證真口味公司並無欺騙消費大眾之意圖。更何況市面上並未流通自訴人「狂牛」之飲品,消費大眾根本無受誤導之虞,並且真口味飲品系列眾多,如千百力、古道系列、貴爵系列等,在消費者之間,早已建立優良之企業形象,故真口味公司實無模仿自訴人飲品「搭便車」之需要;(三)至若自訴人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向真口味公司通知,該公司有「狂牛」商標專用權之時點,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而真口味公司狂牛飲品停產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底,益證真口味公司並無惡意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四)另自訴人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罪,惟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既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特別法,則本件自無再適用普通刑法之餘地。另依院一七三八號解釋:仿造第三人商標,出售同一商品,其仿造行為,既在他人將該商標依法註冊(登記)以前,自不發生仿造已登記商標之問題。即使在他人註冊後,知情而仍繼續出售,亦不負刑法上之責任等語。
四、經查:
(一)「狂牛」之商標圖樣係自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後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032類:啤酒;礦泉水及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之飲料;水果飲料及果汁;糖漿及其他製飲料用之製劑,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此有商標註冊証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經營之真口味公司對外銷售之飲料產品印製「狂牛」字樣,與上開自訴人註冊核准之商標圖樣相同。
(二)惟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案件,依商標法第二條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主要是在表彰商品之來源,使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得根據商標圖樣辨識商品之製造商或供應商。是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係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因之其使用他人註冊商標而受刑事處罰者,以行為人有欺騙他人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意圖欺騙他人,係指以主觀仿造之意思,故意以低劣品質之商品,銷售高於品質之價格以欺騙消費者,或對他人廣為宣傳有知名度之品牌,故意使用該品牌,以欺騙消費者之謂。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真口味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委託案外人川昇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昇公司)代工生產「狂牛」飲品,此經川昇公司經理 柯金宏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委託代工合約書影本乙紙及彰化縣稅捐稽處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彰稅工字第0九一00一四八九五0號函附川昇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申報營業稅之發票影本四十六紙、銷項明細表二張附卷可稽。而據自訴人自承: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取得核准之前述註冊「狂牛」圖樣之商標,積極增加生產線設備物料之投資,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多次查獲被告經營之真口味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仿造該商標之商品,已行銷市面,因此不得已停止生產,而未行銷到市面上等語。足見自訴人從未曾使用「狂牛」商標於其飲料商品上。而被告所經營之真口味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對外銷售產品名稱「狂牛」之飲料,是以自商標之功能,消費者並無來源,品質不同,或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辯稱無欺騙他人而仿冒他人商標並銷售產品之意圖,堪以採信。縱被告於飲料商品上使用「狂牛」字樣,亦不成立商標權之侵害,尚難令被告負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責,亦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既難認有意圖欺騙他人,已如前述,其無欺騙他人之犯罪故意,即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須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犯行,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右開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乙○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等罪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