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與友人餐敘,席間並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至該路段與錦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無法集中精神駕駛車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闖黃燈,致撞及沿錦田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近置物箱處之車身(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如後所述),因而使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前開之自小客車並失控再撞毀是時沿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停於路口等紅燈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車頭後始停止,嗣經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發覺乙○○有神智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乃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受撞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係被告乙○○突然撞到被告甲○○後,再撞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等情屬實,及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李家助 結證:「當時甲○○是自加油站由南向北,乙○○是沿著中正路由西向東,先撞到甲○○的機車左側,乙○○的車子再衝過去撞到計程車,撞擊點是在中正路與錦田路路口,他們二部車子因撞擊力過大,導致乙○○及計程車有移動迴轉的現象。當時乙○○的神智不太清楚的樣子,看起來像是無法安全駕駛的樣子。乙○○酒測是我制做的,甲○○的酒測也是我們去高醫做的,當時他受傷很嚴重,要馬上開刀,去高醫看到甲○○時,他的神智有可能是因為被撞到嚇到有一點不太清醒的樣子。甲○○的機車是在路中間被乙○○的車子撞擊後,倒地刮痕拖行了一段路後停在中正路的慢車道上,當時號誌是正常的,乙○○車子再撞到丙○○的計程車左側車身,因為衝力過大所以往後退停慢車道上」等語明確,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六幀在卷可憑。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定自知之甚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三八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乙紙在卷為憑,被告於此情況下駕車,顯已違反上述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且其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超速且闖黃燈致肇事使被告甲○○受傷,其顯有因不勝酒力,以致無法集中精神駕駛車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程度灼然至明,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巳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對社會公眾往來造成嚴重危害,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表悔意及與被告甲○○、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向北行駛,因而於行經中正路口時,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乙○○發生交通事故及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行,辯稱:當時自民享街沿著錦田路行駛,時速約三、四十公里,案發當時是綠燈,我騎到馬路中間時是被告乙○○闖黃燈撞到我的,當時是有喝酒,但我的酒量很好,意識仍很清醒,可以安全駕駛等語。經查,被告甲○○於肇事後經警員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固已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有前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規定之構成要件,除須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尚須符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要件,此觀該條文義自明;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仍係緣於被告乙○○酒後駕車超速且闖黃燈而撞及依綠燈號誌行進之被告甲○○所致,而非被告甲○○駕車與被告乙○○對撞等情,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外,並經前開證人丙○○及李家助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六幀可稽,已如前述,是顯非因被告甲○○體內酒精濃度致其反應與控制力降低而駕駛失控使然,依此,若逕以被告甲○○有與被告乙○○發生交通事故乙節,即據而為被告甲○○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嫌速斷;況被告甲○○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七毫克,乃低於德國、美國及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釋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甚多,則其縱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多出0、一二毫克,此亦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則而為行政罰之範疇;雖被告甲○○之酒測值僅低於被告乙○○之酒測值0、0一毫克,然酒精作用對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不同而異,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本件係被告甲○○遭酒後駕車超速且闖黃燈之被告乙○○所撞及而肇事,如前所述,是自難與被告乙○○前開之情形同視,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縱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其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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