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 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興建「大中路、熱河街、遼寧街等污水管線工程」人孔編號B6至B7位置之上方,由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及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聯合承攬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大中段高架橋C三九五Z標工程」,原告於施做上開污水管線工程時,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八四高市工水四字第二六八二號函請被告國工局於興建上開高架橋工程變更設計時,注意原告己發包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開工之上開污水管線工程,以免抵觸。被告國工局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國工局八四規字第0六三四六號開會通知邀集有關單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第二高速公路高雄環線大中路變更設計工程範圍內與高雄市政府污水管線工程相互配合事宜協商會議」,經該會議結論:「..請中華顧問工程司高雄環線監造工程處辦理橋墩基礎與調整污水管線佈設位置之放樣,以供高雄市政府辦理污水管施工參考。」等語,原告乃據以施做並完成該大中路段地下下水道污水管。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檢視下水道污水管線時,發現該B6至B7段之地下污水管遭泥沙堵塞,無法排放污水,而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於上開受損污水管線之上方,僅有被告施作上開高架道路工程,並無其他施工單位或人員施作工程或地下管線開挖之工程,且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高市土技鑑字第0三七七號函附之九十-一四一鑑定報告書載:「經鑑定發現B6至B7間淤積嚴重無法通水,確為被某物擊破所致,導致管內嚴重淤積。」、「大中路、自由路B6至B7涵管,現場實際放樣尺寸並核對被告墩柱施作座標以及原告污水管走向研判:污水管係被墩柱基礎施工時所打設之鋼板樁由上而下打擊造成損害」等語,顯見上開污水管受損係被告國工局於設計、監造、指示有過失,致被告九泰公司及被告工信公司施作上開高架道路工程墩柱基礎時,未按當初所提供之圖樣位置施工,而因打設鋼板之打擊,損毀上開地下污水管線致排放污水,故被告國工局與九泰公司及被告工信公司應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受損之污水管經修復所需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故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國工局則以:
①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國工局為興建「大中段高架橋」C三九五Z標工程,由被
告九泰公司及被告工信公司聯合承攬之事實,被告不予爭執。惟被告否認就上開工程設計、監造與指示有過失,原告即應舉證之。
②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污水管係被墩柱基礎施工時所打設
之鋼板樁由上而下打擊造成損害」等語及原告主張修費用二百二十萬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惟此係因原告施工時未依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二高速公路高雄環線大中路變更設計工程範圍內高雄市政府污水管線工程相互配合事宜協商會議所附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高雄環線大中路銜接段變更設計污水管線佈設與橋墩配置相對位置平面圖」(以下簡稱污水管線佈設與橋墩配置平面圖)施工,向南偏差二.九六公尺所致,是被告並無過失。
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㈡被告九泰公司、工信公司則抗辯:
①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國工局為興建「大中段高架橋」C三九五Z標工程,由被告九泰公司及被告工信公司聯合承攬之事實,被告不予爭執。
②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污水管係被墩柱基礎施工時所打設
之鋼板樁由上而下打擊造成損害」等語及原告主張修費用二百二十萬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惟此係因原告施工時未依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二高速公路高雄環線大中路變更設計工程範圍內高雄市政府污水管線工程相互配合事宜協商會議所附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高雄環線大中路銜接段變更設計污水管線佈設與橋墩配置相對位置平面圖」(下稱:污水管線佈設與橋墩配置平面圖)施工,向南偏差二.九六公尺所致,是被告並無過失。
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興建「大中路、熱河街、遼寧街等污水管線工程」人孔編號B6至B7位置
之上方,由被告九泰公司及被告工信公司聯合承攬被告國工局之「大中段高架橋C三九五Z標工程」。
㈡被告國工局與原告及相關單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第二高速
公路高雄環線大中路變更設計工程範圍內與高雄市政府污水管線工程相互配合事宜協商會議,經該會議結論:「大中路段部分下水道工程與二高後續計劃高雄市○○路段橋基礎牴觸,高雄市政府原則同意按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研擬之大中路段橋墩基礎與污水管線相關位置配置平面圖調整」。
㈢原告上開污水管線工程B6至B7間之污水管有一寬度約四十舒分,長度約七.
四五公尺之帶狀損壞區域,致淤積嚴重無法通水,且該污水管之損害係因墩柱基礎施工時所打設之鋼板樁由上而下打擊所造成,此損害之修復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上開原告B6至B7間污水管造成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九泰公司、工信公司之過失所致?經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高市土技鑑字第0三七七號函附之九十-一四一鑑定報告書載:「於會同兩造之測量專業人員共同會測P37L、P37R、PR21、P38墩柱位置與B6人孔位置後發現,原告施作的B6人孔有偏南靠向P37L墩柱之情形,其偏差量為經度(E)差二.九0九公尺,緯度(N)差0.五四四公尺即水平距離相差達二.九六公尺,另被告施作的P37L、P37R、PR21、P38墩柱位置經檢測後,發現其與設計之誤值為0~五.四公分之內,考量標桿厚度誤差,研判應屬合理公差範圍。」等語,原告空言否認其施作B6人孔有偏南靠向P37L墩柱之情形云云,即無可採。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足徵本件原告B6至B7間污水管之損害,係因原告未依前揭協商會議結論之污水管線佈設與橋墩配置平面圖予以調整施工,而使該B6人孔偏南靠向被告九泰公司、工信公司施作之P37L墩柱達二.九六公尺,致被告九泰公司、工信公司打設之鋼板樁損壞原告之污水管。是本件如原告確實依上開污水管線佈設與橋墩配置平面圖施作,即不致於造成上開之損害,故原告之損害,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九泰公司、工信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國工局對上開高架橋道路工程之設計、監造與指示有過失云云,已為被告國工局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國工局究有何設計、監造與指示之過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之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九泰公司、工信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國工局對上開高架橋道路工程之設計、監造與指示有過失,是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