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三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王工業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由於系爭支票係愛王公司向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所交付,並保證上訴人可自由處分,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善意取得人,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五千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與。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愛王工業公司向上訴人借票,由愛王工業公司背書後,再向上訴人借貸,該支票融通票款行為係『應收客票貸款』或『客票融資』,並非貼現。因依財政部頒布之規範及令函,貸款銀行辦理應收客票貸款業務時,除應確認融資票據之交易基礎及確保票據之自償性外,並應審查借款人及發票人間經營事業之種類範圍,或就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或有關帳冊等一一予以核對,而借款人辦理此項貸款時,以提供買受人所開票據為原則,且貸款銀行只能對企業在國內商品交易產生之票據辦理融資,至於其他因企業互相換票、借票等非正常商業交易行為所取得之票據,均不得受理。然被上訴人明知愛王工業公司不符合客票融資之規定,竟同意借貸,並非善意第三人,倘無惡意,亦屬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愛王工業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十九萬五千元,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愛王公司向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所交付,並保證上訴人可自由處分,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善意取得人,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若訴外人愛王工業公司為無處分權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不論被上訴人之貸款行為是否違反財政部之規定,均同;惟如愛王工業公司係有處分權人,則不論被上訴人之貸款行為是否違反財政部之規定,亦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因上訴人主張之情事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訴。從而,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愛王工業公司是否為有處分權人,若為無處分權人,則再斟酌被上訴人對該無處分權之事實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與被上訴人之貸款行為是否違反財政部之規定無關,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結稱:之前愛王工業公司均會不定期派員至伊公司,查看缺貨情形,若有缺貨,愛王工業公司便會將貨物送達至公司,且伊有時亦會以電話通知愛王工業公司補貨,貨到二星期後,愛王工業公司會請款,伊即開立票據付款。最後一次交易,愛王工業公司派員告知有一批優待貨物,要求公司能多下訂單,公司亦確實向愛王公司訂貨,貨物部分未送達,愛王公司仍依往例向公司請款,伊即開立支票(含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貨物未給付部分之貨款,之前愛王工業公司均會開立發票,但此次貨物沒有下完,故未開立發票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職此之故,愛王公司因上訴人之訂貨,而取得系爭支票據,對系爭支票自屬有處分權人,是依前開說明,不論被上訴人之貸款行為是否違反財政部之規定,亦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有無處分權』之事實,上訴人均不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因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事,則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九萬五千元,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林靜梅~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附表:
~F0~T32┌─────────────────────────────────────────────────────────────┐│附表: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高雄縣岡山信用│○○五五四─八○│參萬伍仟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C○○五三八四│││││合作社彌陀分社││││二││├─┼────────┼───────┼─────────┼────────┼───────────┼────────┼──┤│2│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C○○五三八四│││││││││三││├─┼────────┼───────┼─────────┼────────┼───────────┼────────┼──┤│3│同右│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BC○○五三八四│││││││││四││├─┼────────┼───────┼─────────┼────────┼───────────┼────────┼──┤│4│同右│同右│同右│三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BC○○七○二八│││││││││三││├─┼────────┼───────┼─────────┼────────┼───────────┼────────┼──┤│5│同右│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BC○○七○二八│││││││││九││├─┼────────┼───────┼─────────┼────────┼───────────┼────────┼──┤│6│同右│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C○○七○二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