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不滿鄰居乙○○○之女牽狗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四十三號住處騎樓前排尿。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該住處前,見乙○○○甫自醫院返家,丙○○、甲○○分別持土鏟、鋁棒各一支趨前理論,雙方乃引發口角。詎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爭執中,甲○○先叫乙○○○下跪,隨後丙○○出手毆打乙○○○左臉頰一下,並持該土鏟對乙○○○身體壓制,乙○○○見狀伸手欲行阻擋卻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顴骨部腫脹三×三公分、右膝皮下瘀血六×三公分及擦傷三×二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雙方僅發生口角,並無毆打告訴人乙○○○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在家中聽聞爭吵聲始出來,伊無毆打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被告丙○○、甲○○二人復坦承確因告訴人之女牽狗至其住處前排尿,而引起二人之不滿,始於前開時地分別持土鏟、鋁棒各一支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由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詳偵卷第九、一○頁);且案發現場之錄影帶,雖未錄得三人爭執及毆打之畫面,惟案發前後確有被告丙○○手持土鏟○○○鎮街○○○路人圍觀之情節,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而告訴人復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乃榮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由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足堪認定。另被告甲○○如無傷害之犯意,何須手持鋁棒與告訴人理論,是被告二人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鄰居所養之狗排尿於其住處之騎樓,即共同毆傷告訴人,行為自不可取,惟念其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