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夜間八時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手電筒及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侵入高雄市○○路○○號乙○○之住宅,以上開手電筒搜尋財物,已著手行竊,經鄰居 楊登凱 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及證人楊登凱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金屬部分長約十二公分,且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參,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而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漏未論述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又被告係於行竊之際為警查獲而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欲以行竊方式獲得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是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