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住處,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左右原告有幫被告辦理入台旅行證,也經核准,原告並有將旅行證寄給被告,原告也有打電話到大陸問被告,被告說有收到該旅行證,後於二、三天也就是九十一年一月左右,原告有打電話到大陸找被告,結果就聯絡不到被告,至今仍未找到被告,被告均未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居民身份證影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梁瑜琦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居民身份證影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結婚後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住處,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左右原告有幫被告辦理入台旅行證,也經核准,原告並有將旅行證寄給被告,原告也有打電話到大陸問被告,被告說有收到該旅行證,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左右,原告有打電話到大陸找被告,結果就聯絡不到被告,至今仍未找到被告,被告均未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梁瑜琦到庭證稱:「(問:兩造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大陸結婚之後,是否有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住處?)是的。」、「(問:後來原告是否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且許可有將旅行證寄到大陸?)有的。」、「(問:後來被告有無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沒有。」、「問:現在有無被告任何消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且原告亦曾代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住處,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五六二五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表及申請資料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住所同居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本件被告婚後既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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