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被告並請原告先回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以方便被告來探親來台,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原告有到戶政辦理兩造結婚登記,並幫被告辦理入台旅行證,也經核准,原告並有將旅行證寄給被告,但之後被告都沒有來台灣,原告打電話到大陸,也找不到被告本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亦有到大陸去找被告,但均找不到被告,原告有問被告大陸之家人,亦說不知被告人在何處,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證影本、公證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月桂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證影本、公證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結婚後,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被告並請原告先回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以方便被告來探親來台,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原告有到戶政辦理兩造結婚登記,並幫被告辦理入台旅行證,也經核准,原告並有將旅行證寄給被告,但之後被告都沒有來台灣,原告打電話到大陸,也找不到被告本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亦有到大陸去找被告,但均找不到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黃月桂到庭證稱:「(問: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認識,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結婚,婚後有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是的。」、「(問:後來被告是否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沒有。」、「(問:原告是否有到大陸去找被告?)有的。但現在都找不到被告,也沒有被告的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且被告有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九八三○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及申請來台資料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所同居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本件被告婚後既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