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原告結婚,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來臺灣居住,惟於九十舞三月中旬返回越南探親,原定一個月後回台灣,然至今仍未返回,經原告查詢結果,已在越南再為結婚,顯已無意履行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啟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外僑入出境資料一件。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在臺之住處。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來臺居住,惟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返回越南探親,竟無故不再返臺,顯已無意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結婚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七一四五七號函所附之被告外僑入出境資料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來台,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離台後,即未再返台,迄未履行同居一節,亦有前開入出境資料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蘇啟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家返回越南國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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