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甲○○所有停置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車門門鎖,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元。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警巡邏發現,當場逮獲。並扣得上述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足以撬壞車門門鎖,堪認其質地尖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竊取車內現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損壞甲○○所有之車門門鎖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毀損車門門鎖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竊盜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持兇器行竊,惟竊得財物僅九十八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