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刑事簡易判決逕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二次因收受贓物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拘役五十八日;復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維持而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竟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南市○○路超級網路店收受後,做為交通工具。嗣於翌
日(即十六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偵訊中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有向「阿發」之人借用系爭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知贓收受犯行,惟查:
(一)右揭XVD-七七七號機車乃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等情,已據証人 鄭志信 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顯係贓車無疑。
(二)被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阿發」者借車,不惟未索憑問機車來源,及連「阿發」者如何聯繫,如何約定還車,但無法交代明確,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可知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
(三)此外,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知贓收受之犯行,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自應更加謹慎以免再蹈刑章,詎被告仍向不詳之人借用收受來源不明之機車,其辯稱:不知贓等云,顯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証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前已有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再次罹犯收受贓物罪責,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收受之機車價值尚非至鉅,收受之後使用時間非長,且該機車已交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向綽號 志雄 之人借得東其有限公司(負責人 杜坤池 )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認被告涉有收受具贓物犯行。惟查併辦意旨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有收受贓物罪嫌,與本案被告犯行相距有三個月;又查涉案地點在台中市北區之「嘟嘟龍網咖店」中,與本件犯行地點在台南市區亦無任何地緣關聯;再以被告於該案偵訊中堅稱:不知係贓車,只是臨時借來暫騎一下,惟於借用當日即遭查獲等語(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於該案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九號偵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顯難認有時間緊接、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併辦意旨非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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