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結婚,詎被告素性惡劣,婚後非但無正當職業、嗜賭成性,並曾有涉犯傷害、竊盜及殺人未遂等罪之前科,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更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購入他人所販售之偽造千元舊版紙鈔後,連續持以使用,而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今被告因觸犯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遭處重刑在案,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被告甲○○偽造貨幣案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二號執行卷宗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而遭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被告甲○○偽造貨幣案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二號執行卷宗各一件結果,被告確因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在案並遭通緝中,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罪,依我國一般社會民情,係屬犯不名譽之罪,且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核符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法定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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