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安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高溫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高溫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為防止因爆炸、火災、洩漏等造成勞工之危害,應採取保持溫度計、壓力計或其他計測裝置於正常操作功能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主,被告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核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被告甲○○○○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業務上過失致死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於本件施工過程中,對於相關之規定之瞭解未足,以致於安全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甲○○○○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 林燕崇 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林燕崇未穿著適當護具,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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