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口徑9mm,彈底標記為「S&B9mmLUGER」)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⑴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嗣二罪併執行之,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未構成累犯);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場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乙顆(口徑9mm,彈底標記為「S&B9mmLUGER」),並將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小皮包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乙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且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嗣二罪併執行之,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無其以之從事不法活動,且持有之子彈僅乙顆,數量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制式子彈乙顆(口徑9mm,彈底標記為「S&B9mmLUGER」),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彈藥,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