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某時,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一0六之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九二0五─一八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是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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