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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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7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拾伍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9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十五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
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並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十五個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十五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雖亦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次施用毒品有關,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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