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6月28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 魏阿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時,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逕行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等情。
貳、異議意旨則以:伊確實駕駛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惟當時前有車輛擋住地面標誌,伊已越過該標誌,準備駛向外側,且為上班尖峰時段,左右均有車輛,應給予時間反應,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參、法院之判斷:
一、異議人確有如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2項第5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駕駛魏阿霞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本件違規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開單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該標線設置明確,異議人不得主張免罰。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為雙向五線道,確實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有卷附照片為證,未有不明確之情形。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異議人駕駛機車,自應注意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狀況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異議人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冒然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其有過失甚明,自不得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