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0樓之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片共叁佰壹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VCD光碟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授權之違法重製物,竟仍自民國95年7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0樓之4家中,以帳號「mydi.tw」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上開視聽著作之訊息,而以每片新臺幣10元起供競標拍賣之方式,販賣予不特定出價最高之買家而散布之。嗣經弘音公司人員於同年8月14日上網向甲○○購得「 棟篤神探 」VCD1套25片,始知上情,而向警方提出告訴。嗣於同月25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VCD光碟共計285片。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 莊晉 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VCD310片(含編號15告訴人購得之25片)。
㈢卷附拍賣網頁資料、授權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差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非法重製之光碟的行為,屬於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無庸細究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惕厲而不致再犯,不應僅因被告無賠償能力即施予刑罰處遇,如此反使被告承受短期自由刑之惡害,於其心性之矯治無益。而被告既有悔悟之心,與告訴人之賠償問題仍可經民事訴訟止爭,本院考量被告有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藥廠行政助理)、家庭、智識程度正常,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285片,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片名│數量(片)│├──┼──────────┼─────┤│1│記實錄│20│├──┼──────────┼─────┤│2│關西大少│30│├──┼──────────┼─────┤│3│ 楚漢 驕雄│30│├──┼──────────┼─────┤│4│ 雲海 玉弓緣│20│├──┼──────────┼─────┤│5│ 樊梨花 烽火奇遇結良緣│20│├──┼──────────┼─────┤│6│壹號皇庭3│13│├──┼──────────┼─────┤│7│彩色世界│21│├──┼──────────┼─────┤│8│先生貴姓│20│├──┼──────────┼─────┤│9│足秤老婆八兩夫│22│├──┼──────────┼─────┤│10│點指賊賊賊 捉賊 │20│├──┼──────────┼─────┤│11│青出於藍│32│├──┼──────────┼─────┤│12│ 帝女花 │22│├──┼──────────┼─────┤│13│紅衣手記│10│├──┼──────────┼─────┤│14│ 楊家將 │5│├──┼──────────┼─────┤│15│棟篤神探│25│├──┼──────────┼─────┤│小計││31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