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前段「竟亦基於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更正為「竟基於與乙○○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②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後段「遂」後補註「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
二、核乙○○、甲○○與丙○○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衍為三人互毆乙節,被告三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被告乙○○雖辯稱係丙○○先拿木棒,甲○○始拿出鐵製扳手幫忙阻擋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時就雙方如何發生打架情形供稱明確:「我和乙○○發生打架,甲○○在他機車後座拿出大扳手從我背後打左小腳,我因不敵回家拿木製球棒反擊,甲○○拿大扳手要打我頭部,我拿木製球棒擋住,甲○○大扳手反彈打自己頭部,進而三方面發生毆打。」(詳參警卷第三頁),其中有關甲○○以大扳手攻擊丙○○左小腳乙節,核與丙○○左小腿所受鈍傷傷害相符,蓋若非遭甲○○以鐵製大扳手此類之鈍器攻擊,雙方單以徒手扭打當不致造成此類傷勢,且案發當時被告甲○○倘僅係用鐵製扳手以抵擋丙○○持球棒攻擊伊等頭部之行為,衡之常情,被告丙○○之受傷部位應在上半身,當無左小腿受鈍傷之理,故綜合雙方供詞、傷勢情形及部位,應以被告丙○○之供述較符合案發事實經過,被告乙○○、甲○○辯稱係丙○○先拿出木製球棒,而甲○○僅以鐵製扳手抵擋之供詞顯不足採信。末按乙○○與甲○○就傷害丙○○乙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等僅因口角細故即進而互毆、雙方各自所受傷勢、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惟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鐵製扳手、木製球棒各一支,分別屬被告甲○○、丙○○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