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十九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許止,在臺南縣○里鎮○○路○○○號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396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行經仁愛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往中山路行駛時,因不勝酒力撞擊 邱陳鳳珠 所騎乘而沿仁愛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331號重型機車,致邱陳鳳珠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甲○○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邱陳鳳珠於警訊中之指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二十二幀;
㈥、被害人邱陳鳳珠之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為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四、查被告駕駛機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形,致與被害人邱陳鳳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足徵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騎乘機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