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8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叁支、鉗子肆支、十字起子叁支、鋸子壹支、鋸片肆支、活動扳手叁支、固定扳手壹支、拔釘器壹支、挫刀壹支、鋁梯壹座,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4月5日確定,於93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9日晚上某時,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一批(鐵鎚三支、鉗子四支、十字起子三支、鋸子一支、鋸片四支、活動扳手三支、固定扳手一支、拔釘器一支、挫刀一支、鋁梯一座),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湳仔一橋下之空地,以上開等工具拆卸 張益富 所有而放置該處之保力龍製造機具,竊取馬達三臺及蒸汽閥十三件,得手後部分業經變賣供己花用。嗣於翌日(
20日)下午6時許,甲○○復持前述工具再到上址,甫欲竊取零件但尚未著手之際,即遭張益富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前開工具一批(鐵鎚三支、鉗子四支、十字起子三支、鋸子一支、鋸片四支、活動扳手三支、固定扳手一支、拔釘器一支、挫刀一支、鋁梯一座),且經甲○○之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前,起獲張益富所有而遭甲○○竊得之蒸汽閥十二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益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及查獲之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又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工具一批(鐵鎚三支、鉗子四支、十字起子三支、鋸子一支、鋸片四支、活動扳手三支、固定扳手一支、拔釘器一支、挫刀一支、鋁梯一座)扣案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鐵鎚、鉗子、十字起子、鋸子、鋸片、活動扳手、固定扳手、拔釘器、挫刀、鋁梯等物均係金屬製成,或長尖鋒利、或堅硬鈍重,客觀上均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均為兇器。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攜帶該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4月5日確定,於93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鎚三支、鉗子四支、十字起子三支、鋸子一支、鋸片四支、活動扳手三支、固定扳手一支、拔釘器一支、挫刀一支、鋁梯一座,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