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選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選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玄○○被告F○○被告宇○○被告辛○○被告巳○○被告己○○被告丙○○被告子○○被告辰○○被告壬○○被告A○○被告黃○○被告戊○○被告C○○被告庚○○被告D○○○被告亥○○被告酉○○被告宙○○被告丑○○被告癸○○被告E○○被告卯○○被告丁○○被告未○○被告戌○○被告天○○被告B○○被告寅○○被告甲○○被告乙○被告申○○被告午○○被告地○○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玄○○、F○○、宇○○、辛○○、巳○○、己○○、丙○○、子○○、辰○○、壬○○、A○○、黃○○、戊○○、C○○、庚○○、D○○○、亥○○、酉○○、宙○○、丑○○、癸○○、卯○○、丁○○、未○○、戌○○、天○○、B○○、寅○○、甲○○、乙○、申○○、午○○、地○○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E○○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載E○○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外、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三十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E○○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政治行為,應由選民選賢與能,以正當之方法支持候選人,不得使金錢或其他不當之方法介入選舉,影響民主政治之政治品質,敗壞選風,詎被告等人竟配合候選人之非法操作,以集合性之虛設戶籍方法影響選舉之結果。且選舉政治已在國內施行多年,被告等均有參與之經驗,非如被告等具狀所辯稱之「法治教育不足,未能教化人民正確之選舉精神」云云。故被告等尚非無惡性。不宜宣告緩刑。但審酌被告等人尚知自白認錯,顯有悔意等情,雖未經認罪協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三十四人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等三十四人應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1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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