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時,理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前行,以致發現 李再生 所騎,而同向在前行駛之腳踏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被告所騎之機車乃自後追撞該腳踏車,並造成李再生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撞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李再生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17日上午11點26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及冠狀動脈重度粥狀硬化病變而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考。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則分別規定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再生之妻 李陳阿嬌 於警詢時,以及被害人之子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而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1張、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月6日南鑑字第094590005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足以證明;另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3年11月17日傷重不治死亡,則有奇美醫學中心93年11月10日、1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796號鑑定書各1份可供參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一)本件被害人李再生因被告乙○○騎機車不慎撞及其所騎之腳踏車,而造成其倒地受傷後,延至93年11月17日,仍因顱內出血及冠狀動脈重度粥狀硬化病變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供參照,然參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經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救治時,被害人係主訴左肩疼痛、暈眩、噁心等,而體檢發現其頸部疼痛、左肩部挫擦傷、左肘、手背、左足背多處擦傷,腹部正中上則有剖腹手術疤痕。又經胸部、骨盆、頸椎放射線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心電圖及心臟酵素檢查等,其結果顯示無急性外傷性傷害。被害人在急診室觀察4小時後,因無特別主訴,所以便讓被害人離院。而被害人當時腦部斷層掃瞄有兩側額顳頂葉慢性腦硬膜下積液情況及腦萎縮情況,但並非急性外傷造成等語,有該醫院94年12月8日(94)奇醫字第5517號函附之急診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應非嚴重,而難率然認為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
(二)其次,被害人李再生死亡後經法醫師解剖檢驗結果,法醫師認為: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發現頭皮下有非新鮮出血,顱內有小區域蜘蛛膜下腔出血和腦實質出血,左側肋骨具骨折和非新鮮肋間出血,左上臂有非新鮮瘀血;心臟左、右冠狀動脈具重度和中度粥狀硬化病變,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和局部間質慢性發炎細胞浸潤,毒化學檢測並未檢得任何致死藥毒物,故死者(即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及冠狀動脈重度粥狀硬化病變。由93年11月1日急診時腦部斷層有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或積水,似可推定93年11月1日車禍發生時即有頭部外傷之病兆。依車禍現場調查報告研判為同向之追、擦撞車禍,故93年11月1日之車禍與死者李再生之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因死者車禍生前之慢性硬腦膜下腔病兆與93年11月1日車禍造成之腦震盪及解剖發現有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則無法排除死因鏈中93年11月1日之車禍之腦震盪等病症加重或形成死因鏈之過程,故死亡方式可為意外。惟93年11月1日車禍之責任應不高於百分之二十。死者死亡之導因應與93年11月1日車禍前患有慢性硬腦膜下腔病兆之原因釐清之。而其鑑定結果之死亡原因則為:被害人生前患有慢性硬腦膜下腔病兆,似再因擦撞車禍致顱內出血及冠狀動脈重度粥狀硬化病變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419號函附之(93)醫鑑字第179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詳見該鑑定書第7、8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可知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應係生前即患有之慢性硬腦膜下腔病兆,而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腦震盪,則僅係加重該病兆之一項因素,故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三)再者,本院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就本件鑑定報告內容另為詳細之研判意見,該研究所鑑定人之研判意見亦表示:「(一)由於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所形成之血腫會因時間之增加而使其外層形成薄膜,內部逐漸液化,故於電腦斷層檢查影像與積水之影像十分類似,不易區分。此病兆(不論是出血或積水)研判為慢性病兆,應非本件車禍所引起,而是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三)……本案頭皮下出血,無法認定為致死因,惟在車禍相當長之時間才出現,應考量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原有之病變併發症之結果;(四)死者(即被害人李再生)之車禍造成之傷害不明顯,包括腦震盪、頭皮下出血、軀表擦傷,當日即返家休息,在死者之死亡鏈中僅可為加重因素(非死因鏈之死因)或勉強形成死因鏈之過程(故車禍與受傷應有因果關係)……惟車禍之嚴重程度無法造成同一環境、情況(傷勢)造成同樣死亡之結果,故研判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所以無法確認死者之死亡『確係由』車禍所造成。本案死者原有之宿疾,即冠狀動脈重度粥狀硬化病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老邁(腦髓退化萎縮)可能為死因之原因之一。」等語,則有該研究所94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060號函1份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39、40頁),據此並參酌上述相當因果關係之判例要旨內容,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乙○○之駕駛行為間,經核應難認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李再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乙○○之駕駛行為間,經核既難認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縱然具有過失,則其所涉亦非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應僅係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又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普通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李陳阿嬌、被害人之子甲○○就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之刑事罪嫌,雖均曾提出告訴表示訴追之意(相驗卷第13頁及第33頁),然告訴人李陳阿嬌、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2頁),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卓穎毓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