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仿冒商標之「LOUISVUITTON」及「BURBERRY」手提包各壹個、空白托運單壹批及電腦主機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惟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四份、鑑定證明書乙份、產品意見書乙份、協議書乙份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薈臺字第○二六一號函。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其於期間內多次販賣仿冒商品,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人販賣,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己足。另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被告本件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其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就同屬單一犯罪性質之繼續犯所示見解可資參照)。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二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
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㈡扣案仿冒商標之「LOUISVUITTON」及「BURBERRY」手提包
各乙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示沒收。另扣案電腦主機乙部及空白托運單乙批,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及預備供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諭知。至於扣案存摺兩份,雖可作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方法,然與被告本件販賣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而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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