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八九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發現罹患塵肺症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八保監審字第五六八七號審定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而原告住苗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屆滿(星期二),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會外收發件章蓋於訴願書附卷可按,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從程序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