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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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庚○○
己○○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承包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得標之地利國小諮商自然圖書室樓梯新建工程、信義國民小學運動場排水溝及填土工程:::等五十六件工程,逃漏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含稅)及營業稅額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又原告購進貨物計三千五百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未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追繳原告營業稅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元(計至百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被告復查決定將原處分中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部分予以撤銷,其餘仍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七0四三號訴願決定略以: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中雖稱系爭帳載工程為其承作,惟於同一日筆錄中復稱其八十四年以前在 孝蓉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孝蓉公司)擔任經理,八十四年以前僅領孝蓉公司之工資,八十四年後孝蓉公司負責人丙○○○才將工程交予其承作。八十四年以前丙○○○有支付薪資並開立扣繳憑單,八十四後離開孝蓉公司始獨立承作工程。本案雖有丙○○○的筆錄以及工程紀錄供核,惟在原告否認其承包部分工程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未能提示資金流程及足資證明訴願人確有承包系爭工程之具體事證,顯未善盡調查之責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規定重行查核,查得案關資金流程,仍予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先後著有判例可資遵循。而應以證據證明事項,自不得臆測加以推斷,徵諸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謂: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亦為顯然。
⒉另按筆錄及自白並非唯一直接之證據,本件孝蓉公司負責人丙○○○於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九日調查筆錄中或有孝蓉公司將得標工程以價金九成轉包乙事,被告竟一律認定其關係企業宇達公司亦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與原告承作,原告於原始筆錄即謂:「民國八十四年以前,我在孝蓉公司擔任經理,月薪兩萬元左右,有戶籍職業欄登記及八十年至八十四年薪資扣繳憑單可稽。」,原告始終未曾承認有九成「承包」之事,該事實與證據不符。被告復查決定未再詳加查證斟酌,即有未合,且被告在其答辯狀中千篇一律以丙○○○筆錄與扣案記錄簿,不分青紅皂白全部以九成轉包補稅裁罰,無視原告舉出客觀具體證據,諸如戶籍欄登記及扣繳憑單之證據,皆屬公信力不容置疑,更非事後能臨訟補具。再者,原告受僱為孝蓉公司業務經理,執行公司承辦工地施工業務,支領薪水,豈能違反公司法競業規定而承包與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務?何況,宇達公司與孝容公司為獨立不同法人人格,孝蓉公司負責人丙○○○製作筆錄時,未取具宇達公司委託書,其筆錄不能採認為宇達公司違章之依據。
⒊孝蓉及宇達公司係正常經營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之實際承包廠商,其承攬工程
均為政府發包公共工程,其設計、發包、投標、開竣工報告、驗收證明、請領工程款均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處理,委建機關主管及政風單位暨審計機關均派員嚴格監督,其得標之工程均訂有工程合約書,非專以「借牌」牟利之虛設行號。宇達公司為控制工程品質、把握完工日期及勞動工人、排除人民工地抗爭,遂將得標之地利國小諮商自然圖書館之樓梯新建工程等五十六件工程,指派原告為工地主任,負責施工之監督,此有原告戶籍職業登記及薪資扣繳憑單及事前呈報主管機關備案之工程竣工報告書可稽,是原告絕無未辦營業登記承包系爭工程。
⒋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七0四三號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指被告未能提示資金流程證明原告確有承包系爭工程之具體事證,則被告重核所提孝蓉、宇達公司等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開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計二千五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交由原告或原告配偶 葉郁芬 兌領乙節,係因原告受僱為孝蓉公司工地業務經理,負責現場管理,代為採購宇達、孝蓉營造公司本身實際承作工程材枓,所兌領現金係支付工資、材枓價金及工程費用,並非存入原告或原告配偶私人帳戶據為私用,此有扣押證物編號拾肆-一四乙冊計十張支付孝蓉、宇達公司購買材枓價金取得發票日期、代號及材枓名稱諸如混凝土、磁磚、鋼筋、砂石運費、模板工資:::等供孝蓉、宇達公司入帳之用,可證明原告受僱於孝蓉、宇達公司負責代為採購材枓及支付工資費用等之事實,並非原告支領被告所指轉包五十六件工程之工程款。
⒌一般工程材枓費用約佔工程款之三成至四成,直接人工工資亦約佔三成至
四成,製造費用約佔二成至三成,本件依被告所指地利國小諮商自然圖書室之樓梯新建工程等五十六件工程之銷售額為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含稅),但由原告經手採購材枓及支付工資之金額二千五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約佔百分之六十六,而材枓及人工費用約佔總工程款七成,兩者比例相當,絕不可能又購進貨物三千五百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未含稅)而未依法取得憑證。倘若依被告所指購進材枓三千五百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則推算系爭五十六件工程款應在一億元以上,若系爭工程確由原告九成轉包,孝蓉公司應付原告三千三百五十二萬九七千一百九十六元,何以只以支票支付工程款二千五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是其矛盾之處甚多。
⒍被告認為原告及其配偶葉郁芬兌領之前述支票係支付原告之承包工程款,則
該支票每張金額為何與承包每項工程金額全不符?且被告認為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最少者為三萬四千二百元,而前述系爭支票開立金額為何無一張支票金額為三萬四千二百元?反而有比承包工程最少金額更少之支票金額,如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之二萬二千零一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之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等四筆支票金額,皆比承包工程最少金額更少。另證人丙○○○出庭證詞表示原告確實為公司員工,系爭工程確為宇達公司自己施工,原告為負責該工程監工之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並非原告所承包應無庸置疑。
⒎被告所稱查扣證物編號十五之一及十四之十四,係由一般筆記簿記載,核該
查扣證物每張皆無法辨別係屬宇達公司所記錄或屬孝蓉公司所記錄,編號十五之一每張右上角雖記註原告姓名「甲○○」三字,惟非原告親自簽名;另編號十四之十四證物每張並無記註原告姓名「甲○○」,故該證物原告事前不知情,事後亦未經原告承認。被告未調查該證物原記載者說明關於該證物確實內容,即據編號十五之一證物認定原告有承包宇達公司之工程,如此舉證認定,實屬草率,是被告尚缺乏直接積極證據,其認定純屬推斷。
⒏被告依據查扣證物編號十五之一製作承包工程銷售金額明細表,核該明細表
八十四年度第五十一項雙龍國小宿舍修繕工程、第五十二項同富國民中學宿舍修繕工程、第五十五項忠信國小宿舍新建工程及自強國小宿舍修繕工程等,其訂約及竣工日期全部為八十三年度,實際施工年度應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非被告所稱係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四年止,與原告屢次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表示原告係受僱於孝蓉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至八十三年度止之說明相符。又被告訴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而交付之宇達、孝蓉公司進項憑證,均登載於查扣證物編號十五之一及編號十四之十四,兩者經統計其資料本應相同,惟該編號十五之一證物經統計有五十七項工程,金額計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進項憑證金額計三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另編號十四之十四證物經統計有一百項工程,金額計六千零九十二萬零六百零五元,進項憑證金額計三千三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兩項扣押證物經統計,工程相差四十三項,金額計二千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進項憑證相差三百四十九萬零二百九十元,其差額甚大。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承包宇達公司得標之
地利國小咨商自然圖書室之樓梯新建工程、信義國民小學運動場排水溝及填土工程:::等五十六件工程,逃漏銷售額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含稅),營業稅額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有該站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投廉忠字第八六一一六0號函、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調查筆錄、獲案證物編號十五之一甲○○承作工程記錄、原告獲案筆錄及丙○○○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開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經原告或其配偶葉郁芬兌領之資金往來紀錄等影本在案可稽,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事證確鑿,違章足堪認定,被告據以核定追繳營業稅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元(計至百元),洵無不合。
⒉本件宇達公司將得標之工程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與各下包人員承作,該下
包人員須獨立完成各該工程,自行負責工程盈虧,並拿回同額之發票、收據等事實,業經其實際負責人丙○○○於獲案筆錄中證述甚詳,有前揭調查筆錄影本在案可稽,丙○○○製作筆錄時雖未取具宇達公司委託書,惟丙○○○係宇達公司負責人 陳金水 之女,亦為該公司股東之一,其負責系爭工程之投、開標及轉包事宜,資金調度等業務,為該公司實祭掌理營運之負責人,而案關孝蓉公司、宇達公司之違章證物,均由丙○○○獲案當時簽、啟封,其對相關事實之證述,自堪採為本件違章之證據。
⒊又系爭工程得標金額、轉包金額、定約日期、竣工期限及原告交付宇達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收據等資料,於前揭扣案證物甲○○承作工程紀錄簿中均有詳實記載,審諸丙○○○獲案筆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供述「孝蓉、宇達:::等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繁多,:::下包人員所取得之各該工程進項憑證,買受人視該工程由那一營造公司牌照得標即填寫營造公司名稱,:::該等憑證下包人員蒐集後交回給我:::那一位下包人員拿回進項憑證,就登載於他那一本專門帳冊內:::」、「宇達、孝蓉:::所承包之工程交予各該下包人員承作時,我先扣除工程款一成,作為繳納營業稅、技師費等相關費用,九成作為工程費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供述「各該人員拿回之統一發票由我查收後,載明於如扣押物:::,亦即各該人員記事本及承作工程記錄表,我並將彼等拿回發票面額的百分之五退還給下包業者,大部分以現金支付。」、「因為下包業者太多,孝蓉、宇達所承包之工程繁多,我一時無法詳述,彼等所承作之工程名稱、得標金額、轉包金額、開工完工日期、拿回發票詳細紀錄,如前述詳如扣押物編號拾肆之一至拾肆之十六及拾伍之一至拾伍之一二四所載。」等情節,與獲案證物甲○○承作工程紀錄簿記載所彰顯之事實亦相符,該證物不論係內部紀錄或對外憑證,倘得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獲案筆錄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拘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應得採為系爭違章事實證據之一部。
⒋原告雖於獲案筆錄中供稱其八十四年以前在孝蓉公司擔任經理,僅領該公司
之工資,惟被告遵照臺灣省政府前揭訴願決定意旨,經查得丙○○○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開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經原告或其配偶葉郁芬兌領之資金往來紀錄,可為丙○○○獲案筆錄之供述及扣押證物甲○○承作工程紀錄所載事實之佐證,足證原告為宇達公司下包人員之事實要無爭議。準此,被告以上開獲案筆錄、扣案證物甲○○承作工程紀錄簿及原告兌領案關資金資料為本件違章事證,認定原告向宇達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據依規定論處,堪屬有據。
⒌又宇達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同期間原告交付該公司進貨憑證計
三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有卷附工程記錄簿所載案關憑證之記載可稽,原告交付該公司進貨憑證總金額與被告核認其向宇達公司承包工程金額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比較,尚屬相當,反觀原告交付該公司進貨憑證總金額與被告查得丙○○○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開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經原告或其配偶葉郁芬兌領之金額二千五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比較,則有一千多萬元差額,且上開兌領款項與扣押證物宇達公司承作工程紀錄記載取得發票日期、金額等均不相符,原告主張前揭資金,係代為採購宇達、孝蓉營造公司本身實際承作材料及支付工資費用之用等情,應無可採。
⒍本件被告查得原告及其配偶兌領工程款二千五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
,與認定原告承包工程價款為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兩者固有一千一百五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一元之差額,惟一般商場交易常有收取現金及取得支票轉讓他人情事,該等交易資金流程於金融體系並無紀錄可稽,且本件違章之主要證據為孝蓉公司負責人及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獲案時之證詞及查扣證物編號十五之一甲○○承作工程紀錄,而上揭原告及配偶兌領工程款僅在佐證其實,並非核計銷售額之所據,原告持二者金額不符為由否認涉及違章,應不可採。
⒎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固有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惟其並非絕對禁止規定,此
可從同條但書窺得其意旨,是尚非有此項禁止規定即謂經理人必無與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情事。況查本件系爭工程之轉、承包,雙方俱有期待利潤,是孝蓉公司及宇達公司既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乃基於彼此預期之共同利益,即不發生經理人因經營同類業務致侵害公司利益情事,原告於期間曾任職孝蓉公司縱屬事實,仍難持上揭公司法禁止規定,解免其違章責任。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承包宇達公司得標之地利國小諮商自然圖書室之樓梯新建工程、信義國民小學運動場排水溝及填土工程:::等五十六件工程,逃漏銷售額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含稅),營業稅額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追繳營業稅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裁處罰鍰五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訴,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前開違章情節,有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調查筆錄,原告承作工
程紀錄表五十七張、經原告及其配偶葉郁芬兌領之丙○○○所簽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影本四十三張、支票存摺影本二張、兌領支票明細表一張附卷可稽,原告所指被告認定事實,僅係臆測推斷,核無足採。
㈡丙○○○雖非宇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惟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丙○○○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談話筆錄可稽,而案關宇達公司之帳證,均由丙○○○於調查機關獲案當時簽封,則被告以丙○○○之供詞為本案處分之證據之一,尚非無據。又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稱「宇達、明勇:::等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繁多,:::下包人員所取得之各該工程進項憑證,買受人視該工程由那一營造公司牌照得標即填寫該營造公司名稱,:::該等憑證下包人員蒐集後交回給我:::那一位下包人員拿回進項憑證,就登載於他那一本專門帳冊內:::」、「宇達、孝蓉、明勇所承包之工程交予各該下包人員承做時,我先扣除工程款之一成,做為繳納營業稅、技師費等相關費用,九成作為工程費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稱「:::彼等承作之工程名稱、得標金額、轉包金額、開、完工日期、拿回發票詳細記錄,:::」,是原告所稱丙○○○未取具宇達公司委託書,其筆錄不能作為證據,及其調查筆錄僅指孝蓉公司將得標工程以價金九成轉包等語,尚無足採。且經查原告亦自承經手地利國小咨商自然圖書室之樓梯新建工程等五十六件工程,該五十六件工程之工程紀錄表,除同富國小宿舍修繕工程及永興國小宿舍修繕工程外,亦均有訂約價乘以零點九之記載,核與丙○○○前述調查筆錄供述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另工程紀錄表,既係由宇達公司會計人員依各該下包人員拿回進項憑證,而經予登載紀錄,自不生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確認之問題,惟亦不因未經原告親自簽名而影響該工程紀錄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依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查得原告與丙○○○資金往來資料,計八十一年
至八十四年間由原告及其配偶葉郁芬兌領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計四十四筆,共計二千三百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另查得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兌領一百五十五萬零三十六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兌領八十七萬零六百零六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兌領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兌領九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係屬於八十五年度部分),苟原告僅係宇達公司系爭五十六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則施工工人及材料供應商理應向宇達公司請領款項,亦無由宇達公司支付前述鉅額款項予原告,再由原告轉發施工工人及材料供應商,而徒生原告是否確實轉發或其他不必要糾紛之理?另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兌領之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在該支票存根之受轉人欄亦載明「退稅」字樣,足認原告以其所兌領支票,有部分之金額比系爭最小筆工程款三萬四千二百元更少等情而主張該等款項係其代發工資及代購材料之金額尚不足採。如原告僅係前述五十六件工地之負責人,亦無庸於其承作之五十四件工程記錄上記載「訂約總價乘以零點九」之理?是原告辯稱其僅係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亦不足採。
㈣本件系爭工程銷售總額,係依查扣之原告承作工程紀錄所載各轉包工程價款總
合計算,而原告承作各該工程時,實亦難取其與各工程價款相符之進項憑證,此由工程紀錄表內有數件工程均未有進項憑證之記載即悉。且本件亦非裁罰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是進項憑證之多寡,與本件之裁罰應無關聯。又本件被告雖僅查獲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原告與丙○○○間二千三百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之資金往來,惟按一般商場交易,常有收取現金,或以所收受他人支票交付情事,該等交易資金流程即難查悉,原告之違章情節已如前述,資金流程僅在佐證其實,原告自難以查獲兌領金額與承包工程價款不符,而否認涉及本件違章。
㈤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甲○○是我們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八十三年時未轉包工程給他,當時他自願回來關心他自己經手尚未完成之工程進度及狀況等語。惟查系爭之自強國小及信義國小教室樓梯之工程訂約日均在八十三年五月以後,該二工程之工程紀錄表右上角亦記載「甲○○」,且甲○○既僅係工地負責人,何以丙○○○竟支付其二千餘萬之鉅款亦與常情不符,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應係事後迥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丁○○證稱:我於八十四年有開發票給宇達公司,直接由何人接洽已不清礎,向我買貨的人,要我開宇達之發票,至於是否為宇達的人,我也不清礎,只要收到錢就可以,收貨之人,是否工地主任,我也不知道,只要有人簽收即可等語。證人 陳清河 證稱:重信企業社事務人部都是我在負責,本企業社八十四年簽發之發票,是由訂貨員訂貨,並先付訂金,貨按訂貨員指示送過去,說要開發票給宇達,馬上付現,我不認識甲○○等語,該二人之證言亦均不足為原告,僅係工地負責人之有利證明。
㈥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及戶籍騰本、身分證影本,固載明其系孝蓉公司業務經理
,惟其既係孝蓉公司業務經理,何以卻擔任由宇達公司得標之系爭五十六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原告另提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每年給付金額為十七萬元,則以原告任職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竟未達一萬五千元,均有可疑。縱認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真,惟原告確有承包系爭五十六件工程已如前述,原告縱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亦僅生其致孝蓉公司受損害時,對孝蓉公司應如何賠償之問題,尚不能招此即認原告未向宇達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所查獲之前開事實,就原告據以核定追繳營業稅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廿六元,並就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元(計至百元),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告起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