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原告賢榮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二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四一、七二四、0二一元,營業成本三七、一七三、五六二元,營業費用四、五00、九四八元,營業淨利為四九、五一一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九、九四一元,被告初查以其無法提示工程合約書及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製造費用、存貨明細帳等相關資料供核,亦未編製原物料進、耗料明細表、成本分析表等,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九四九─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二、九六一、九七七元。又原告申報營業費用率僅百分之一0.七八,尚低於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百分之十三,被告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三七、九二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一四六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三三九、0六七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八二四、六五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對於納稅義務人所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應據實查核,不應將虧損事實之情形,未經查核即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致虛盈實虧,需繳納鉅額之稅金,使其無法營業,顯屬違法。
(二)系爭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扣繳申報薪資計一一、二0二、0七0元,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因主辦會計人員以媒體申報時誤植薪資支出為一0、四0九、二九五元,相差七九二、七七五元,既有扣繳憑證可核,而被告竟然曲解為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核定所得額並無違誤等情,查薪津扣繳憑證係扣稅原始憑證,而被告竟僅知扣稅而不認憑證,有違查稅公正之程序。
(三)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有未合,請判決均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係承攬小型工程及機械製造修配為主要業務,八十五年僅設置總分類帳乙本,而未依首揭規定設置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製造費用明細帳,亦未編製單位成本分析表及提示工程合約書,於復查時,仍未能補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故其營業成本仍無法查對勾稽,是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二、九六一、九七七元,並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三七、九二一元,並無不合。是駁回其復查、訴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二)至原告訴稱被告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對於納稅義務人所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應據實查核,不應未經查核即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系爭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扣繳申報薪資計一一、二0二、0七0元,於辦理結算申報時誤植薪資支出為一0、四0九、二九五元,相差七九二、七七五元,既有扣繳憑證可核,而被告竟然曲解為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而按同業利潤核定所得額,有違查稅公正之程序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五年僅設置總分類帳乙本,而未設置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製造費用明細帳,亦未編製單位成本分析表及提示工程合約書,於復查時,仍未能補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故其營業成本仍無法查對勾稽,已如前述,是原告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扣繳申報薪資計一一、二0二、0七0元,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列報薪資支出一0、四0九、二九五元(即直接人工八、九九一、九四八元,薪資支出一、四一七、三四七元),少報薪資費用七九二、七七五元,並非據以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所得額之原因,至原告訴稱其少報薪資支出七九二、七七五元,請予核實認定,縱使加計於原申報營業費用項下,其營業費用計五、二九三、七二三元,營業費用率為百分之十二.六八,仍低於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費用率百分之十三,是其少報薪資支出並不影響核定全年所得額之計算。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及「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二、製造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四)在製品明細帳。(五)製成品明細帳。(六)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七)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分別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再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承攬小型工程及機械製造修配為主要業務,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四一、七二四、0二一元,營業成本三七、一七三、五六二元,營業費用四、五00、九四八元,營業淨利為四
九、五一一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九、九四一元,因原告僅設置總分類帳乙本,而未設置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製造費用明細帳,亦未編製單位成本分析表及提示工程合約書,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乃以其無法提示工程合約書及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製造費用、存貨明細帳等相關資料供核,亦未編製原物料進、耗料明細表、成本分析表等,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九四九─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二、九六一、九七七元。又原告申報營業費用率僅百分之一0.七八,尚低於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百分之十三,被告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三七、九二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一四六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三三九、0六七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八二四、六五七元之事實,有總分類帳、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五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等明細帳,單位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原物料進耗存表等為營業成本查核勾稽之必備文據,被告未於申報時提供,且未依被告通知補正,是原告未盡前揭所述之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事證鑿然,原告自應承受此一未盡公法上義務之不利益處分。是原告既未能提示完整帳證以供查核,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被告據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額,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無不合。原告辯稱被告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對於原告所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未經查核即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云云,即非可採。
三、次以,原告八十五年度並未設置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製造費用明細帳,亦未編製單位成本分析表,僅設置總分類帳乙本,於復查時,仍未能補提示相關帳證及提示工程合約書以供查核,其營業成本無法查對勾稽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扣繳申報薪資計一一、二0二、0七0元,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列報薪資支出一0、四0九、二九五元(即直接人工八、九九一、九四八元,薪資支出一、四一七、三四七元),有前開結算申報書可憑,至少報薪資費用七九二、七七五元,並非據以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所得額之原因,縱將該七九二、七七五元加計於原申報營業費用項下,其營業費用計五、二九三、七二三元,營業費用率為百分之十二.六八,仍低於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費用率百分之十三,是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有利於原告,且影響核定全年所得額之計算,原告以薪津扣繳憑證係扣稅原始憑證,而被告竟僅知扣稅而不認憑證,有違查稅公正之程序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提供完整帳證以供勾稽查核,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
三二、九六一、九七七元。又原告申報營業費用率僅百分之一0.七八,尚低於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百分之十三,被告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三七、九二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一四六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三三九、0六七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八二四、六五七元,為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