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7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即原告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告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因上訴人之住所地與本院之所在地同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