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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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東榮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彰府法訴字第一八一三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彰化縣政府之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舊廠房稽查時,發現原告被列管之三台變壓器(編號K0000000~3)因該廠房拆除而無法尋回,顯係未依規定妥善保管、清理多氯聯苯事業廢棄物,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二十五條規定予以告發,案移被告裁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原被列管疑似多氯聯苯變壓器三具(編號K0000000~3),於列管時尚在使用中,係存放於原告業已停工之舊廠房,嗣因溪湖鎮都市○○○○○道路,拆除公司大半圍牆及部分建築,致前揭變壓器及廠內一批馬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被竊,原告發現後,已於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案,此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絕非故意遺失,並無訴願決定書所指「未依規定」妥善保管、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且此變壓器因整個被竊而無法清理,即使內含多氯黏苯亦無法「依規定」清理,並非原告未將多氯聯苯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等規定清除貯存,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其係依據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彰府環四字第二五四六號函附之彰化縣政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深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查核表」辦理,即查核表中載明原告所有列管三台變壓器已因拆除工廠而無法尋找,並經原告簽名具結,被告即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環署毒字第○○四二四○一號函說明三:「:::有關遺失多氯聯苯變壓器設備之處理原則,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之釋示,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誌。」廢棄物清除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亦解釋在案。本件被告以原告公司被列管疑似多氯聯苯變壓器三具,因廠房拆除無法尋回,即認係未依規定妥善保管,清理多氯聯苯事業廢棄物而予裁罰,惟查原告主張該三具多氯聯苯變壓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失竊,旋即於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案,有該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環署毒字第○○四二四○一號函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四)環署廢字第二五七八三號函分別函釋「:::倘業者未妥善貯存是類廢電器設備致遺失,未能判定其非屬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本署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四環署廢字第二五七八三號函,有關遺失多氯聯苯變電器設備之處理原則,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為全面遏止含多氯聯苯廢棄物流失於環境:::對於遺失請採左列原則處理。(一)持有人、管理人應向當地警察單位報案遺失,並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從重處罰(乙具乙罰):::」,惟該二函釋未審論遺失多氯聯苯廢電器設備之業者是否有過失,均一律加以處罰,顯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有違。且原告僅係被竊疑似多氯聯苯變電器,與訴願決定所引用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繳一款所定之內容無涉,則原告究有何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規定亦未見載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處罰,尚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審查而遞予維持亦有疏失,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