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設台中縣○○鄉○○路○段○號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黃耀銘 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一五七公里南向車道處超速行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該舉發單寄發後遭退件原舉發單位乃辦理公示送達等情,固有前揭舉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公警國三交字第四六八六號公告(均影本)可查。惟查受處分人之戶籍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即遷移至台北縣○○鄉○○村○○鄰○○路○○○巷○號四樓,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內載之戶籍資料可稽,而前揭舉發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街○號三樓之一,係遷移前之地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公警國三交字第一二三0二號函送之大宗掛號函件收執聯影本可查,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該公示送達自與法有違,亦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因認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爰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女士雖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即變更地址,但至今仍未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三項之規定,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是受處分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原舉發機關依原地址即台中市○區○○里○○街○號三樓之一寄送違規通知單,依常態應屬合理化之推論;因未能送達退回而為公示送達,亦依法辦理,故其違規通知單自應屬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程序上亦合法,原處分自不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即應處以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且於遇有違規之情形,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即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合先敘明。
四、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一五七公里南向速限八十公里之車道處行駛時,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之速度超速二十五公里行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規照片一張等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雖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即變更地址至台北縣○○鄉○○村○○鄰○○路○○○巷○號四樓,但並未依法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申報登記,以致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受處分人之原址(台中市○區○○里○○街○號三樓之一)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亦有上開舉發單、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及原處分機關之抗告狀等附卷足按。第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嗣曾以受處分人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依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辦理公示送達公告,亦有該隊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公警國三交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原舉發機關之送達上開舉發單合法,且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固非無見,但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違規記點一點,尚有可議。乃原裁定竟未以此理由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反指原舉發機關未先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指現址)寄送文書而為未能送達,即逕行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該送達不適法云云,惟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即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已如前述,本件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登記,以致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依職權對受處分人為上開公示送達,並無不合,原裁定認該公示送達不合法,容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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