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原告東風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廖淑雯 (會計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 施顏祥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毛恩洸 丙○○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訴外人羅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六色輪轉印刷機一台(380V三相電,型號為PW-260R,以下稱系爭印刷機),向被告申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不符合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七財字第六三九七六號令修正發布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工證(八九)四字第○八九二三一四二七○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再以工(八九)四字第○八九○二七八六四○號函復原告仍應依前函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是否已逾法定期限?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
所為陳述、主張如左)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羅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置系爭印刷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交貨後,即向被告申辦「購置自動化印刷設備投資抵減證明」,依被告所屬出售書表人員稱:「該設備交貨日係八十九年度應適用新表,請嗣新表印妥後再申購填報。」,嗣新表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公開發售,原告聞訊即派員申購填寫,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遞件申請,然被告卻以申請逾期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
⒈被告辯稱:「原告購置系爭印刷機之訂約日係在八十八年度,仍應適用舊表,
訂約日在八十九年度,始應適用新表」等語,惟查,新舊抵減辦法第五條皆規定:「:::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因此,適用新表得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新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所屬售表人員所稱「交貨日為新舊表適用基準日」等語誤導,且當時新表尚未印妥前,原告亦無從查明事實真相。
⒉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其書表遲至同年七月十二日
始印製販售,此等延誤係被告所致,被告怎能以其本身之疏失,致原告遭受損失。本件原告購置系爭印刷機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訂約並交貨;當時根本無從查知要用新表或舊表申辦投資底減證明,並且買不到新表。
⒊按投資抵減辦法申請期限係以交貨日為基準,故新舊表之適用亦應以交貨日為基準日:
①按商業交易習慣,訂約非交易之必要性,訂約後尚可解約或修約。況且訂約
時商品或許尚未產製,即令已產銷,其所有權尚未確定;應嗣交貨後才確定所有權之歸屬。
②依營業稅開立憑證時限規定係以發貨時開立發票,並非訂約時開立。
③以訂約日為基準時,如其與交貨日之時間相差長達四年,則適用表格必增困擾。
④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行政機關實無權干涉申請人訂約與交貨期限。
⑤投資抵減辦法係獎勵制度並非懲罰制度,基於從新從優原則,本件應適用新
表並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又本件交貨日為八十九年度,其交易行為當然屬八十九年度;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係指適用交貨行為時的法律,即應按八十九年度修正新法,適用新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又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八十七財字第六三九七六號令修正發布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依左列期限及程序辦理:一、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貨。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或其授權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
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申請之投資抵減證明案,已超越交貨之
次日起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法定申請期限,乃為所請歉難辦理之處分。原告訴稱其購置系爭印刷機交貨日後即向被告申請辦理申請投資抵減案。然因被告出售書表人員稱,該設備交貨日係八十九年度須適用新表,應俟新表印妥後再購表填報,而該新表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公開發售,原告即申購並填報遞件,然被告卻以申請逾期否准其申請,故其逾期申請係因被告服務台售表人員之誤導,屬行政機關之過失,怎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本件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所載明,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訂購系爭印刷機,依首揭法條規定,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貨,且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告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文件,始符規定。原告購置系爭印刷機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交貨,因符合最後交貨日之規定,然其至遲仍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始能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惟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顯已逾越本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法定期限,被告所為「所請歉難辦理」之處分,尚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其於購置上述自動化印刷設備之交貨日後即向被告申請辦理申請投資
抵減證明案,因被告出售書表人員之誤導,致使其延誤申請期限等語,經查,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於法定期限內曾向被告提出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案,自不得空言主張逾期申請係被告出售書表人員誤導所致執為本件應准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論據。
⒋原告又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例之施行細則
及相關子法行政院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發布,被告始依規定印製販賣相關書表,本件之延誤期限係被告之過失,又投資抵減辦法申請期限係以交貨日為基準,故新舊表之適用亦應以交貨日為基準方屬正辨,且該辦法係獎勵政策非懲罰制度,基於從新從輕原則,本件交貨日係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依前開立法精神,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自相關法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施行日期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語。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訂購上述自動化生產設備,其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法規辦理,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即應依首揭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七財字第六三九七六號令修正發布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期限及程序向被告提出申請,要不得主張適用嗣後始修正發布之相關法令規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八十七財字第六三九七六號令修正發布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依左列期限及程序辦理:一、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貨。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或其授權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訴外人羅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六色輪轉印刷機一台(380V三相電,型號為PW-260R),惟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向被告申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此觀申請書上之總收文戳記即明,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出售書表人員之誤導致延誤申請期限等語。然查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為業界眾所周知,原告自不容諉為不知;且原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申請投資抵減證明,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其對申請期限之規定當非無知悉,豈有因販售表格人員所言有新表,即逕自置之不理而曠廢時日,所言顯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況申請期限之起算日係交貨之次日,系爭印刷機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訂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交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未修正公布施行,自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認原告應依行為時之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七財字第六三九七六號令修正發布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期限及程序提出申請,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投資抵減證明已逾法定期限,而予以否准,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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