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凱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43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伍捌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新凱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0日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計0.4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李新凱於104年7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合計0.44公克),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5年1月20日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
105年1月25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請,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4358公克及分裝袋,保管字號:
104年度安字第20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偵查卷第6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偵查卷第46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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