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捌點捌柒柒陸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崇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8.8776公克)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崇德前於99年9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至18頁、第6頁、第66頁),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8.877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4頁),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至1,2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8.8776公克),係本
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被告供述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工具,惟其於105年12月21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10頁反面、第56頁反面),故上開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