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瑩華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鄧思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蔡瑩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然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獲得可決。惟其所提更正後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1,95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1,580,400元,清償成數為19.4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康宇環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為47,769元(未扣除勞健保金額),另每年有年終獎金約為85,785元,平均每月為7,149元,另每年有三節獎金合計6,000元,平均每月為500元,有其提出之103年度及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康宇環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至105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卷內可稽,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含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合計為55,418元,應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2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勞健保費1,496元、水電瓦斯費564元、手機通話費908元及配偶扶養費14,3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3,468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收據)、台灣大哥大繳費通知單、薪資單明細(勞健保應繳額)、配偶之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配偶因中風臥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診斷證明書及外勞雇用及薪資明細表等件單據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卷內可佐。本院認因債務人之配偶目前平均每月有37,596元之退休金,惟其必要生活費為51,896元,則不足之部分14,300元為債務人扶養其配偶之費用即屬合理公允。而就其個人消費性支出17,672元【算式:5,000+1,200+10,000+564+908=17,672】雖已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從而,債務人就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提出全部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本院函詢結果皆無解約金。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580,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分6年,共72期清償。││2、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21,950元。││3、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無擔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含資產管理公司)由債││務人依債權比例自行辦理付款。││4、總清償比例:19.44﹪。││5、債權表債務總金額:8,128,882元。││6、清償總金額:1,580,400元。│├──────────────────────────────────────┤│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比例│(單位:新台幣元)│││││(百分││││││比)││├──┼─────────┼─────────┼───┼───────────┤│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412,714│17.38%│3,815│││份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57,971│4.4%│966│││股份有限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033,144│12.71%│2,790│││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817,908│10.06%│2,209│││份有限公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264,441│3.25%│714│││限公司││││├──┼─────────┼─────────┼───┼───────────┤│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1,107,588│13.63%│2,992│││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718,959│8.84%│1,941│││份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755,022│9.29%│2,039│││份有限公司││││├──┼─────────┼─────────┼───┼───────────┤│9│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910,668│11.2%│2,459│││份有限公司││││├──┼─────────┼─────────┼───┼───────────┤│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168,637│2.07%│455│││有限公司││││├──┼─────────┼─────────┼───┼───────────┤│11│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154,631│1.9%│417│││限公司││││├──┼─────────┼─────────┼───┼───────────┤│1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427,172│5.25%│1,153│││份有限公司││││├──┴─────────┼─────────┼───┼───────────┤│合計│8,128,882│100%│21,950││││││├────────────┴─────────┴───┴───────────┤│三、計算說明│├──────────────────────────────────────┤│1、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2、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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