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07號聲請人 林進富 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黃意文 律師被告 林進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0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進富以被告林進榮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3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5年12月1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5年12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前後矛盾,無視於本案系爭支票託收時,被告與聲請人之父 林金圳 早已臥病在床陷於意識不清之情,觀諸林金圳之就醫資料記載103年2月19日記憶力喪失、同年9月27日病人意識清醒但呼吸虛弱、103年10月6日與同年月13日均為意識障礙,對人、時、地任一方面不清楚,103年10月29日病人意識不清,103年11月6日病人對人、時、地不清楚等節,可知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託收上開支票及103年10月31日自林金圳戶頭提款轉帳時,林金圳已意識不清,不可能授權指示被告為上開行為;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21日,斯時林金圳已意識不清,亦不可能如證人 林義順 所述,能知悉並回答系爭票據之事。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林義順(大房子孫)將系爭支票交給伊,伊說錢不是伊的,伊不要收,經林義順表示是三房的,要伊拿給林金圳」等語,可知被告至遲於收受上開支票時,已知上開支票係屬三房所有,又被告與聲請人均為三房子孫,且其等父親林金圳斯時狀況不佳,被告本應向聲請人求證或告知前揭情事,然被告全未通知聲請人,執意逕自提領、轉匯使用上開票款,應有侵占之主觀意圖。縱認林金圳有指示被告兌現上開支票,亦非表示林金圳業已授權被告「提領」、「轉匯」使用上開票款。又被告固提出醫療費用繳款證明、外傭薪資明細表、慈恩園生命紀念館塔位訂購單、統一發票等文件,然此無法證明被告使用上開票款確係支應林金圳之家庭開銷,復與被告無權使用上開票款之事實無涉,檢察官依此認為被告並無不法侵占之主觀意圖,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
㈢、卷內同意書上明載聲請人為三房之代表人。觀諸被告辯稱伊於104年6月間經林義順之太太告知支票給錯了,即於當日匯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林義順,若被告確有經林金圳授權收受上開款項,又何需匯還票款,顯見被告與林義順早已知悉當年大房 林泰源 有代理其父 林本忠 簽立「同意書」。又聲請人係於104年6月3日整理舊物時發現上開「同意書」,方去電向林義順詢問系爭房地補償費之事,詎被告匯款予林義順之時點竟在前一日即104年6月2日,則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究否因上開支票而生,已非無疑。況依大房子孫林朝印所述,被告係持「同意書」向大房索取系爭房地補償款,益見被告知悉「同意書」之存在。
㈣、原處分既已認定被告有自行蓋用林金圳印章而使用上開票據之事實,即已該當偽造文書、侵占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業如前述,故原處分認定事實之邏輯顯有違誤,且有諸多偵查未備之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六、訊據被告林進榮於偵查中雖承認有自證人林義順處收受上開支票,並以其父林金圳名義,將上開支票存入林金圳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再於103年10月31日,蓋用林金圳印章,自林金圳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使用,另將其餘40萬元轉匯至其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林本忠以林泰源為代理人立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林本忠名下新北市○○區○○路○○巷○○號及66號建物及土地因獲徵收補償費,應支付予大房之林泰源、二房之 林金和 、三房之林進富、四房之 林金安 ,係林義順將上開支票交給伊,並說票款係家族房屋被新北市政府徵收的補償費,要伊拿給林金圳,伊有拿上開支票給林金圳看,當時林金圳意識清楚,是林金圳指示伊兌現支票,伊始將該票款用以支應醫療費用及家庭開銷,嗣於104年6月間,經林義順的太太撥打電話向伊表示支票給錯了,伊本來就不在意該筆50萬元,當日即匯還50萬元至林義順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富於偵查中證稱:88年間林金圳、林金和、林本忠及林金安分家,卷內其所提出之同意書是就其中部分祖產,也就是新北市○○區○○路○○巷○○號、66號做協議,同意書上會記載由其擔任三房之代表人,是因為當時其在林金安那裡工作,分家時被告林進榮沒有出面(按:被告與告訴人林進富為兄弟,其等之父林金圳係三房),當時大房、二房和四房都同意我作三房的代表,林金圳是沒有說由我當三房的代表人,簽同意書時三房的其他人都沒有在場,簽完後也沒有跟三房的人講,因為找不到他們;(上開)建物是(大房)林本忠的名字,所以新北市政府發補償費給大房,大房沒有通知我去領取,我在104年5月8日搬家時發現家裡有一張同意書,我才想說問一下這筆補償費下來了沒,我打電話問大房的林義順,林義順說錢已經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56頁);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僅由(大房林本忠之子)林泰源以林本忠代理人名義簽名出具,內容係表明立書人林本忠茲同意就現登記於其名下之前揭中央路78巷64號及66號房地,日後因政府徵收發給補償費時,願平分為4份支付予各房之代表人(大房為林泰源、二房為林金和、三房為林進富、四房為林金安),有該同意書1紙存卷可參(他字卷第5頁);足見該同意書所記載之各房代表,並未經三房之長輩林金圳同意,亦未經林金圳之下輩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致同意,且僅憑大房之下輩林泰源1人簽名其上,亦難該各房代表之推派,係經大房、二房及四房之長輩或下一輩全體同意,是告訴人指稱就前揭土地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其為代表三房之有權收受者乙節,已屬無據。
㈡、又證人林義順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大房的老四,並沒有看過告訴人提出的上開同意書,也沒有聽過三房的代表是告訴人這件事,前揭64號、66號房地是大房的,剛好這間房地分配給其,有收到徵收補償費200萬元,有聽長輩說過基於對其他各房的尊重,要分給他們,但沒有人說一定要怎麼做,因林金圳還在世,基於尊重他,所以其開支票給他,而林金圳不是每天都會回中央路78巷64、66號老家,而被告有時會回來,其就拿給被告請他轉交給林金圳,告訴人都沒有回家,1年也沒看到他幾次。其要開給長輩支票,應該是開即期的票,...103年10月間,林金圳的意識清楚,且會散步回老家,其有在老家問林金圳說 阿榮 (指被告)有沒有拿支票給你,他很高興的點頭,林金圳在 馬偕 住院時其有去看他,林金圳都認得其,還叫得出其是 阿順 ,林金圳精神還好等語(偵卷第32頁),益見前述各房之長輩或下一輩,並未一致同意或知悉由告訴人擔任三房之代表人,代表領取上述房地之補償費;況證人林義順領取補償費當時,三房長輩林金圳仍在世,證人林義順將補償費交給林金圳收取支配,而無庸經告訴人或被告同意,本即與常理相符;而證人林義順復稱林金圳有點頭表示有收到支票,足見被告有將收到上開票款之事告知林金圳,綜上可知被告應無侵占該筆補償款之不法意圖。
㈢、告訴人雖稱依病歷資料之記載,林金圳於103年10月、11月間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不可能有上述與證人林義順對談知悉支票之情形,亦不可能授權指示被告為領取票款之行為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103年10月間其在日本,103年11月間接獲被告通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探視林金圳,當天林金圳插管無法言語,10月以前其有去馬偕看林金圳,當時林金圳可以講話,也認得其,講什麼聽的懂,身體蠻好,講話蠻大聲的,11月其去看林金圳之後,林金圳被移到林口養老村,於103年11月19日過世等語(他字卷第57頁),堪認林金圳於103年10月以前,意識尚非全然不清,則被告辯稱係得林金圳授權代收票據及提現、轉匯使用等語,即非無據。而上開票據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21日、提示日為同年月28日,有該張票據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7頁);又經檢察官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林金圳於該院各次就診時之意識情形,該院函覆稱:林金圳於103年1月16日至血液科門診時意識清醒,可清楚表達身體狀況,惟反應比較遲緩;103年2月19日神經科門診紀錄病人記憶力喪失,多由家人代訴病情;103年9月27日病歷記載病人意識清醒,但因呼吸喘及虛弱,故由家屬代為回答病情詢問乙節,有該院105年4月5日函暨所附資料存卷足憑(他字卷第53頁,上聲議字卷第27-37頁);再參照告訴人所提之護理紀錄資料,林金圳於該段期間亦非每日均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聲議字卷第11-14頁),是證人林義順證稱林金圳知悉收取該50萬元支票乙事,及被告所辯林金圳有授權伊處分上開支票票款乙節,即非無據。況被告確已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外傭薪資明細表、慈恩園生命紀念館塔(蓮)位訂購單、統一發票等文件附卷可稽(偵卷第8-28頁),堪認被告確有支應長輩醫療照護費用及家庭開銷之事實,是被告辯詞核與常情不悖,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
㈣、告訴人又稱,被告表示伊於104年6月間經林義順之太太告知支票給錯了,即於當日匯還50萬元予林義順,顯見被告知悉伊無權收受上開票款云云;然被告係稱伊不想造成困擾,所以把錢匯還給林義順,此情核與兄弟間為求和睦而擬息事寧人之常情無違,亦無法以此遽以推認認被告早有侵占款項之不法意圖。至告訴人又質疑被告匯款之原因與補償款是否有關云云,然此係以告訴人單方表述之提出同意書時間,作為質疑之前提,然上開提出同意書之時間,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檢驗,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曾正龍法官溫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